移民局在
同时,移民局的备忘录对AC21法案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其中主要是针对I-140的可携带性进行的补充。新的补充规定,只要I-485申请递交超过180天, 即使在I-140还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使劳工移民受益者转换雇主,移民官也不得自动拒绝I-140和I-485申请:
首先需要确定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I-140是可批准的。也就是说,如果该I-140能在180天之内审理,该案件是否可以批准。
如果I-140是可批准的,但是由于雇主的支付能力或其他在提出劳工移民申请之后所出现的问题,移民局应该批准I-140。
移民官应该判断该外籍员工所从事的新工作与原来是否是同类或相似的职业。如果是,移民官应该批准I-485的申请。
如果移民官按照以上审理标准发出补件通知(RFE),例如需要雇主出示支付工资的证明,在受到补件回覆之后,如果所有证据符合批准的要求,移民官就应该按照所有的申请程序而批准I-140及I-485。但是如果移民局没有受到补件回覆,或著雇主没有针对补件的问题回覆,或补件只是说明劳工移民受益者已不在该公司工作,那么I-140就会被拒,I-485也会因此被拒。
备忘录也提出对于I-140/I-485同步申请的案件,如果劳工移民受益者在I-485递交满180之前转换雇主,移民官也不能直接拒绝I-140和I-485的申请。如果移民官认为问题,应该在做出判决之前,先发出补件的通知。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移民官还是可以直接拒绝同步申请的I-485。
1. 如果雇主在I-485递交满180天之前撤销I-140申请;
2. 移民局在I-485递交满180天之前已经拒绝了I-140的申请。
对于新雇主的支付能力,备忘录明确规定,新雇主除了需要证明该职位与原雇主提供的职位是相同或相似职业之外,并不需要提供具有制服能力的证明,移民局也不能因为新雇主没有能力拒绝I-485的申请。
“相同或相似”职业类别是根据DOT或OES Codes决定的。所以新工作必须与劳工证所提供的职位属于同一组DOT或OEC Codes。此规定也适用于劳工证豁免的I-140/I-485案件。例如EB-1跨国公司经理的绿卡申请,受益人在I-485申请满180天之后可以转换雇主,工作必须是相同或类似的职业。
根据移民局所发出的这个AC-21 法案备忘录我们可以了解,移民局在审理绿卡申请转换雇主的方面,有没有提出I-485 的申请是决定能否转换雇主的关键, 因此,移民排期的倒退将对是否能够转换雇主产生很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