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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
浏览次数:4396     添加时间:2011/10/8

美国第一部商标法为1870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同年8月补充了对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刑事制裁的规定。该法施行7年后,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违反宪法而予以废止,1881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1905年美国对该法规作出重大修改,将注册商标和虽未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一州地域的商标,都纳入联邦商标法的调整范围,逐步完备了现代商标法制。1946年,美国议会重新制定了现行商标法即《兰汉姆法》,共50条,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该法于1975年1月、1982年10月曾多次进行修改。
 
美国商标法的主要特点是:
1. 联邦注册与州注册并存。美国制定有联邦统一商标法,其商务部所属的专利商标局负责联邦商标注册。各州也都有商标立法权,并设有州级注册机关。但是,各州商标局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外国人即使在美国某个州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如若取得商标专用权,也只能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
 
2. 主簿和副簿分别注册。联邦专利商标局的注册簿分为主簿与副簿。凡不道德或违反“公共秩序”的标记,与国际公约及美国法律所禁用的国旗、国徽、国际组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未经同意而以他人姓名或肖像作商标使用的标记、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的标记等绝对不准注册。此外,说明性的标记或该说明与商品内容不符的标记、地名与产地不同的标记以及常用姓氏等,一般不得注册,但经商标局审查认为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则可以批准在副簿注册。在副簿注册的商标,经过一定时期证明其完全具备注册条件时,则可能上升到主簿注册。凡主簿注册商标,在权利纠纷中较之副簿注册商标地位优越,该商标所有人通常可判定为商标专用权人。如该商标5年内不间断使用,且无人争议或争议不成立,被称为无争议商标,永远确有专用权。
 
3.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年,可以续展,展期每次仍为20年。注册商标如不使用则丧失商标专用权。使用包括在与商品有关的标签、展览或广告中使用。一般要求注册后的第一个5年中必须连续使用,在其它的任何5年中,只要未曾连续两年不加使用,则视为符合商标使用要求。
 
4. 允许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必须连同企业本身或企业信誉一并转让,不得单独为之。凡在联邦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转让时必须在该局登记备案。
 
5.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所判定的赔偿金额,法院可根据案情做出高于实际损失3倍的裁决。但是,受侵害人提出侵权诉讼,不论涉及的金额多少,一律由联邦法院受理,各州法院不得受理。美国目前尚未参加任何商标国际公约,但采用了《尼斯协议》的国际分类法。

摘自: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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