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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1C中美跨国公司移民案例:母子公司交易获准
浏览次数:4576    添加时间:2015/5/15    来源:Frank Tsang臧煜卓

美国连续多年是中国最大的外资来源地之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对到美国投资感兴趣,国内不少已经创立事业的成功人士纷纷在美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开拓海外市场;在经营事业的同时通过申请EB-1C跨国公司经理和行政主管移民直接拿到美国永久居民身份。

上月行政上诉办事处(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 AAO)有一则跟中国公司有关的EB-1C判例,一家中国服装公司的美国子公司成功推翻Texas移民局服务中心的判决。美国子公司仅仅只和自己的中国母公司做生意,所有销售合同、发票等都是和母公司的,但最终也批准了。以下,USLawChina为读者们介绍一下这则最新判例:

案件说明
本案上诉人为美国一家从事服装贸易行业的子公司,母公司在中国。
美国子公司向移民局为中国公司的高管递交了EB-1C移民申请,Texas服务中心拒绝了该申请,主要理由是:此案证据没有证明美国公司和其他美国的组织和美国的客户之间有传统式的销售合同或支付款项。相反的,美国公司的收入是透过中国母公司得到的,而中国母公司的另一家子公司是美国公司所有销售合同的承包方。

双方争辩的焦点在于“做生意(Doing Business)”的规定。
移民局列举说“做生意”的规定,是由一家公司以正规、系统、持续地方式提供货物或服务,而不是仅靠一家代理商或办事处。在本案中:
1. 美国公司提交了各种发票和提货单,但在这有关期间的所有发票和提货单仅是母子公司之间互开的;
2. 这些文件并没有说明是与第三方企业或实体公司“做生意”;
3. 而且发票和提货单只显示从外国母公司出货装运到美国子公司。

对此上诉律师指出:
1. 美国子公司虽然不是销售合同缔约的一方,但它通过市场营销、设计、多方联络确保完成合同中每项条款,而且所有货物被送到美国公司,由其再把货送给客户。根据现有判例法和规定,该公司的经营方式属“做生意”的范围之内。
2. 美国子公司作为中国母公司的联络经商处这一事实并不排除它是照法规规定来做生意,且此案申请人以正规、系统、持续地方式在美国做生意提供服务。

AAO判决
AAO同意律师观点,案件获得批准。不仅如此,AAO定此判决为先例法案,明确的指出,“做生意”的定义没有规定一个跨国经理或主管的申请机构,必须提供货物或服务给一个非附属的第三方公司。申请机构透过正规、系统、持续地方式为跨国组织内的相关公司,提供货物或服务来建立“做生意”的性质也可

USLawChina评:该案作为先例意味其可作为法律条款来引用,中国公司可以在美国先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作为联络处或公司代表,只要证明两边在积极地进行货物或服务的正规流动(在美国内),则有机会为他们的主管经理申请并获得L-1A签证和EB-1C绿卡,即使美国子公司没有和其他美国公司涉及传统式的销售和收据业务。

USLawChina可为读者提供L-1A和EB-1C初步评估,欢迎您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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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Frank Tsang臧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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