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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州际家庭抚养法案》(UIFSA)之——初始州的排他性管辖权
浏览次数:6841    添加时间:2006/6/16    来源:Helen Xu

 

根据《统一州际家庭抚养法案》(UIFSA)的规定,每一个案件中只能存在一个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子女抚养费指令,而且,即使在执行该项指令时涉及到多个州也仍然不会改变。法院一旦下达了一项子女抚养费指令,那么,该法院即具有对该项指令进行修改的继续排他性管辖权。只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或小孩继续在下达指令的州居住,那么,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州将继续具有对该指令进行修改的排他性管辖权。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案件中,只有在该案的所有当事人以及小孩都离开下达指令的州、或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由其它州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修订管辖权(Modification Jurisdiction)的问题。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或小孩居住在下达初始指令的州,那么,在当事人提出适当申请的情况下,该州将继续保留对该项指令进行修订的排他性管辖权。在这些情况下,即使为便于执行该项指令,已在其它友好州(Sister State)对该项指令进行了登记,该登记州仍然不可以对该指令进行修订。

如果当事人双方以及小孩都已离开下达初始指令的州,或者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在其它州审理该案,此时,为使该项指令能够在其它州得到修订,《统一州际家庭抚养法案》(UIFSA)规定了一个将该项指令在其它州进行登记的方法。虽然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和接受子女抚养费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对该项指令进行修订,但要实现对该项指令的修订,却必须是在对对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州提出修订申请。

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个较远的法院(Distant Forum)提起诉讼要求修改变更一项具有法定效力和执行力的指令,《统一州际家庭抚养法案》(UIFSA)规定,将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统一州际家庭抚养法案》(UIFSA)中不存在关于居住要求的规定,这就避免了当事人一方使用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的相关规定对子女抚养费指令提出质疑的发生。

要求修改子女抚养费指令一方当事人应遵守对方当事人所在州的程序法(Procedural Law)和实体法(Substantive Law)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和小孩都已离开原来下达初始指令的州的情况下,如果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希望对当前的子女抚养费指令进行修改,那么,他(她)必须在对接受子女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的州登记该项要求修改的指令。然后,该登记州才可根据自己州的子女抚养费指导方针重新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并根据自己州的规则进行修订,而无需考虑下达初始指令州的标准和规则。但是,该登记州不得修改下达该项指令的州命令禁止修改的条款规定,也不得修改该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期限。

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和要求,请求修改指令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或在稍后的时间提交一份强制执行登记表(Enforcement Registration)。当事人必须在其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修改该项指令的理由。获取修订之后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30天或法院规定的时间期间内向对该案下达该初始指令、且对该案具有继续排他性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对该初始指令进行登记的其它州的特等法庭(Tribunal)提交该修订指令的一份经核准的副本。然后,对该指令做出修订的州将获得对该案的继续排他性管辖权。

根据《统一州际家庭抚养法案》(UIFSA)的规定,特等法庭(Tribunal)可能是法院,也可能是一个行政机构(Administrative Agency),因此,原来由法院下达的指令在后来可能会被某一根据该法案相关规定而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构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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