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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税务

美国移民局就“美国公司”的定义作出进一步解释
浏览次数:5470    添加时间:2006/2/6    来源:Carol Huang

 

美国移民局近期发布了一份备忘录,对于《移民国籍法案》中所规定的“美国公司”(American firm or corporation)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定义适用于保留归化居留权申请以及由美国公司派驻海外的美国公民的配偶所提出的加速入籍申请。

根据《移民国籍法案》的规定,一般的归化入籍申请人如果在所规定的连续居住(continuous residence)期间离开美国达到一年或一年以上,就会打破其连续居住时间,除非他/她能证明自己被特定的机构雇用。此外,根据《移民国籍法案》319(b)条款的规定,被美国特定机构派驻海外的美国公民的配偶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就不需要满足在美连续居住要求和实际居住(Physical Residence)要求。这里所说的机构便包括了“美国公司”。

移民局规定,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雇用其工作的机构不仅在美国成立,并且它的股票主要是在美国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那么该公司就可以被视为符合“美国公司”的要求。如果申请人不能同时证明这两点,那么公司的国籍需视占公司股份51%或以上者的国籍而定。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多数股东不是美国公民身份,那么仅证明公司在美国成立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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