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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A签证中跨国公司的审查原则
浏览次数:5815    添加时间:2012/10/18    来源:Frank Tsang臧煜卓

L-1A签证中关于美国公司和外国公司关系的认定总是很容易引起争议。近日美国行政上诉办事处(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 AAO)又收到一个关于认定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是否构成母子关系的案件,并就此做出了判决,USLawChina认为这个判例非常具有代表性,因此特整理本案例供读者参考。

本案的申请人是一家加州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这家公司在2010年与一家墨西哥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51%的股份转让给墨西哥的公司。墨西哥的公司在接手美国的这家公司之后,决定派一个员工前往美国担任总经理。因此美国的公司向移民局提出以这个总理为受益人的L-1A签证申请。移民局在接到案件相关材料之后认为,墨西哥的公司与美国的公司不构成母子公司,因为从美国这个公司每年缴的税收来看双方在签订股权购买协议时股权转让价格过低,且不存在墨西哥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购买股权对价的转帐凭证,最终移民局拒绝了美国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就此向美国行政上诉办事处提出上诉。

美国行政上诉办事处在审理该案时,美国公司的律师提出的理由有:
1.墨西哥的公司与美国的公司在2010年时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且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也做了变更登记。

2.墨西哥的公司与美国公司在签订股权协议之所以将股权定为每股1美元是有原因的,并作出了解释。

3.墨西哥的公司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

4.单纯看美国的这家公司的报税是不足以判定其股权的价值,还需要考虑这家公司的债务及花销。

5.美国移民法关于L-1非移民签证,只要求受益人在国外及在美国必须受雇于同一个雇主。具体来讲就是美国的公司与国外的公司必须是具有母子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等关联关联的公司,并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任何要求。墨西哥的公司收购了美国的公司51%的股权,完全满足移民法对跨国公司关系的要求。

美国公司的律师主张,美国的这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为受益人申请L-1A的条件,移民局拒绝美国的这家公司的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美国行政上诉办事处认为,美国公司的律师所陈诉的理由非常具有说服力。移民局仅仅是需要根据申请人的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不需要对股权的价格及其背后的股权转让费的交付进行审查。最后美国行政上诉办事处判定撤销移民局的裁定,支持美国公司的申诉。

关于申请L-1A的条件,USLawChina在《L-1A签证详解——跨国公司经理/主管赴美工作》一文已经有了详细的说明,本判例是关于移民局在审理L-1A案件中关于跨国公司的一种原则性的定性,即移民局在审理L-1A签证时,只需要根据书面的材料审理美国的公司与外国公司的关系,而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虽然有这样的一个判例产生,但是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移民局在审理是否构成跨国公司时的严格标准,尤其是遇到跨国公司是通过外国公司购买美国既有国内公司股权而形成的情形时。因此,USLawChina提醒,申请人在提出L-1A申请时需要严格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作者:Frank Tsang臧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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