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贸易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规定採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简称国贸条规(Incoterms)。本规则最初是由国际商会在1936年制订,后于1953年修订,称为“1953年国贸条规“(Incoterms 1953)。近年来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先后又作了几次的修改和补充,最近一次为1980年,因此现行的国贸条规称为“1980年国贸条规” (Incoterms1980)。本规则共有EXW,FOB,CIF等十四个贸易条件,具体地规定了各种贸易条件下的买卖双方的义务。它在国际上获得广泛的承认和採用,为国际货物买卖中最重要的贸易惯例之一。
本规则是由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定。因曾先后在华沙、牛津等地开会制定和修改,所以定名为“华沙牛津规则”。本规则共二十一条,旨在统一解释在CIF条件贸易合同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制定迄今,已经过五十多年,其间未曾修改和补充,已无法适应现代贸易的需要,所以渐被遗忘。
简称 RAFTD,或American Definitions(美国定义),本定义是由美国商会(the Chamber of Commerce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进口商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uncil of American Importers, Inc.)及全国对外贸易委员会(the National Foreign Trade Council, Inc.)等三个机构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于1941年将1919年制定的Definitions of Export Quotations修订而成。本规则对美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六个贸易条件下了定义,具体规定了在各种贸易条件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某些贸易条件的解释,尤其是FOB(运送工具上交货)条件的解释,与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所作的解释有很大的差异。这些贸易定义,在南北美洲各国相当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