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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B-5投资移民新判决:非直接资金来源,无需细扣每个一分钱
浏览次数:1046    添加时间:2024/11/19    来源:美国EB5一点通

 
川普和马斯克联手,特别吸引眼球。

最近他们搞出来一个DOGE,政府效率部,我是带着半看玩笑半感叹的心态来吃瓜的。



移民局也好DOS也好,都是个草台班子,这些年跟他们打交道特别有体会。要想提高政府部门效率,初衷是好的,但是美国体系很多权力制衡的东西,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慢。

譬如,今天听说前段时间某个内华达州物流项目的I-956F被拒案子在诉上法庭之后,获批了:I-956F审批要点、被拒案例与救济途径

政府的决定是可诉的,可以被司法系统给扭转,这在很多法律体系里是不可想象的,当然,这也就造就了政府的行政行为迟缓,因为约束制衡太多。有时候,虽然多有抱怨,但是想想不服气你可以诉,那么权力制衡带来的效率低下也是就是正常的副产物了。

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且看马斯克如何发挥所谓的第一性原理了。

今天,带大家来看一个最新的资金来源判决,业内Ron Klasko律师打的。听说前两天,IIUSA的内部会上谈到了这个判决,对资金来源的准备有一定意义,今天EB5Sir来解读下这个判决与大家分享。



案件大致背景:

有印度兄弟俩,2016年10月分别递交了I-526申请。期间申请过加速审批,获批,到吃补件,到补件后被拒。到被拒后移民局AAO申诉,到被拒。再到上法院上诉,直到24年10月初判下来。

一共8年!看看马斯克的DOGE能干什么吧。

兄弟俩的资金来源情况不完全一样,但都涉及到问某人借了钱开公司,借来的钱的来源不完全能说清楚(从移民局的角度),所以被拒。

法院最后支持了其中一位的上诉。驳回了另外一位,因为他借来的钱分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无法解释清楚,这点就不多解释了,有兴趣自己看判决书。我这里就只谈为何法院支持了其中一位的上诉,这是这个判决下来的重点。

大致背景是:

甲从乙那借了4万美金,去开公司。
通过公司借款或出售公司办的EB-5。
移民局要求解释乙4万美金的合法来源。
乙提供了自己政府工作的情况,可以挣到这些钱的证明,但是没有办法提供具体对账单流水,原原本本地说明这个4万就是原原本本来自于自己的收入所得。
移民局就拒了,认为当年开公司的资金路径(Path of Fund)有问题,说不清。

法院认为:

移民局的判决不符合法规和以前的判例。
只需要证明最直接的收入来源(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在此之外的,就不用追到每一分钱的合法性了(trace “every penny” to a lawful source)。
乙已经提供了可以挣到4万收入的证明,就more likely真的就行了。

判决书原话:

“USCIS's denial was based entirely on its unjustified and un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and case law that the “source of funds” requirement requires a petitioner to trace “every penny” to a lawful source beyond the petitioner's 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

对比案例:

作为对比,判决书提供了一系列EB-5的判决,涉及的都是“直接的收入来源”,譬如,Jian Zhang v. Nielsen, Civil Action No. 18-9799, 2019案例。

Zhang从公司贷款办的EB-5,该公司其拥有64.51%的股份,购买股份的投入是来自于父亲的赠予,父亲的资金来自于1985至2003年的财富积累。但是Zhang无法证明父亲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因此被拒。

作为对比,Zhang父亲的赠予款,被认为是直接的收入来源(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需要清晰证明其合法所得,并且是需要追到每一分钱(every penny)的。

这个判例,是引用为本案的参考案例的。在这里,EB5Sir专门拿出来解释,也应该能帮助我们理解,什么是直接的收入来源(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也就是,我们用来投资的每一分钱,自己的那部分,应该能够明确说清楚。

而第三方的,譬如贷款公司/个人的,借钱给我们进行投资的钱,可以不用遵循最严格的标准,能够合理解释其来源即可,More likely than not。

这应该是本案对于资金来源文案准备工作的最大参考意义。

这种场景,说实话不多,毕竟绝大多的借款都是来自有牌照的公司,银行或贷款公司,他们的钱被认为是合法的资金,不太存在需要证明第三人借贷的资金合法性的问题。

此外,在实践中,经常有第三方huanhui的,发生被要求补件或被拒的,移民局要求解释第三方的合法收入来源,也许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这点需要律师们在具体的实践中来尝试的了,就不是我自己能给建议的。

关于本案中所提及的资金来源审核标准,more like than not,也就是盖然性标准,这是一个基础的法律概念,大家可以参考以前的文章:EB-5申请中的证明文件标准 | EB-5必读,以及EB-5资金来源文章集锦|更新珍藏版

判决书链接:
https://casetext.com/case/battineni-v-mayorkas
 
文章来源:美国EB5一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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